• 索引号: 113701000043281341/2026-00507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 2026-01-16 发布日期: 2026-01-16
  • 发布机构: 济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统一编号:
  • 标题: 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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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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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的通知

济国资产权〔2026〕3号


各市属企业,直属事业单位:

《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已经市国资委2026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济南市国资委

2026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济南市市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出租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加强和规范省属企业土地房产出租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上述企业主体在本办法中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包括企业房产(含地下建构筑物)、土地及其附着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人,将本企业拥有产权或实际控制权的实物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租是指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济南市国资委官方网站、企业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招租公告,采取现场(网络)竞拍、竞争性谈判、公开(邀请)招标等方式,广泛公开征集承租人的活动。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依法规范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践行实物资产出租效益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鼓励企业利用闲置国有标准化厂房或楼宇园区作为试点,提供创新创业空间。

第七条  企业应保证对用于出租的实物资产拥有合法的产权或实际控制权,保证用于出租的实物资产无使用争议,方可对外进行出租。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决策程序、出租方式及工作流程等事项。

第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实物资产出租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设立实物资产出租台账,登记实物资产出租相关信息,依法规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及租金收取等行为事项。

第十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当制定出租方案,出租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拟出租实物资产的基本情况;

2.拟出租期限、租金标准;

3.出租用途、租金支付方式及出租合同文本;

4.承租人条件、招租底价(底价确定依据)、招租方式、确定最终承租人的方式;

5.承租人对出租资产的管理、保护、保险措施等事项,不得对承租人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合同单次出租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年租金参照年度CPI指数的变动适当调整。因政府产业引导、扶持政策或其他原因需要延长租期的,由企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允许承租人转租实物资产,并在租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因企业发展需要或资产特性确需转租的,须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行为原决策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租,严禁以各种形式直接套取中间差价、不进行经营的转租行为。转租合同内容必须事先征得企业书面同意,且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应遵循以下程序:

1.制定实物资产出租方案;

2.由企业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提出意见和建议;

3.严格执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4.按照企业管理要求及时公开并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需要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后由企业或承租人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禁止违规进行建设;改建、扩建部分需经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意向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信用情况等资格条件进行核查,择优选取资信水平好、履约能力强的承租人。不得将实物资产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资产开展违规违法活动,防范滋生变相挂靠、假冒国企等风险隐患,影响企业权益、品牌、声誉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企业实物资产对外出租,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出租底价的确定,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可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确定,以周边相同地段、功能和用途类似的实物资产市场出租价格作为参考依据。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公开招租的,原则上应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相关资产租金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租金底价基础,对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动态更新的出租实物资产数据库,适时纳入济南市国资监管平台,不断提升出租管理的数智化水平,逐步实现对资产出租过程的实时监测。


第三章  招租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实物资产出租采取公开招租方式,临近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当重新公开招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实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有产权)进行公开招租:

1.单次招租平均年租金底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土地;

2.单次招租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单次招租平均年租金底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房产;

3.单次招租平均年租金底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机器设备。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实物资产出租,企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得采取拆分招租面积、化整为零、故意降低租金底价等方式规避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实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的方式进行,由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

1.涉及国计民生、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实物资产;

2.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的实物资产租赁;

3.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承租人条件的;

4.坐落位置较偏僻、面积小、年租金金额小、租期较短的房地产,确实不宜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零星资产、特殊设施设备;

5.承租人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办或普惠制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的;

6.企业自行开发的园区、商业综合体在培育期内的招商引资项目;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不适于公开招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实物资产承租人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订立书面出租合同。

实物资产出租合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1.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2.实物资产的现状、规划用途、产权归属、产权性质、坐落、面积、结构、装修条款,附属设施、设备状况;

3.租赁用途、期限;

4.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以及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5.实物资产交付日期;

6.实物资产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7.实物资产安全管理工作内容及责任;

8.转租的约定;

9.出租资产返还时状态要求和改扩建(装修)部分、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添置物、遗留物的处置;

10.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11.违约责任;

12.争议解决办法;

13.需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济南市国资委应加强对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工作进行监督,通过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企业实物资产出租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实物资产出租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资产运营、财务、法务、审计等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察监督贯通协同,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级子企业实物资产出租工作开展检查。检查应包括出租管理制度贯彻执行、租赁合同履行和在租资产日常管理等内容,重点关注招租程序不规范、合同不完善、未公开招租、租金明显偏低或欠缴、超期出租、擅自转租、低效长租及长期空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承租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租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保障实物资产安全,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实物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出租管理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境外的实物资产,可根据当地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公开透明原则,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租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以资产租赁为主业的企业对外从事的资产租赁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房产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经营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济南市国资委管理、企业代管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实物资产出租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其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涉及移交实物资产管理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指导权属企业建立健全相应的实物资产出租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已经出租的,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执行。